第一章 合同法绪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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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合同法绪论第一节合同法的概念一、合同劳动合同行政合同民事合同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合同法》所规范的为债权合同,即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合同与契约在民法学说史上,曾有合同与契约的区别。前者为当事人的目的相同,意思表示的方向也一致的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后者乃当事人的目的对立,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契约。我国现行法已不再作如此区分,把二者均称为合同。三、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故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2.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合意行为。合同既为协

2、议,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这是合同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合同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为目的。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自由是其灵魂。当然,在现代法上,为实践合同正义,合同自由常受到限制,如强制缔约、格式合同、劳动合同的社会化等等。总之,民事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愿意接受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的协议,不同于没有法律拘束力的道德、宗教关系。它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作为法律事实,合同既不同于事实行为,也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还不同于婚姻、收养、监护等

3、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四、合同与“好意施惠关系”1.何为“好意施惠关系”?所谓“好意施惠关系”,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有恩惠的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常有发生。如搭乘便车;代为投递信件;邀请参加郊游或宴会;火车过站叫醒;答应陪同散步等等。在两大法系,好意施惠关系以施惠人为受惠人提供某种便利服务为常态。2.“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存在类似之处:合同以合意为本质特征;“好意施惠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存在一个“合意”,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往往具备合同的外形,德国学者Haupt甚至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可构成事实上的

4、契约关系。3.但通说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并非合同关系,此类行为皆为无偿,且一般都是基于社会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协助所为的约定,乃是一种情谊行为,或社交行为,而非合同义务,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与诉求力,否则,有违人民的法律感情。例如:甲男追求女同事乙多时,乙均不予理睬。某日,甲当众邀请乙参加晚宴,乙为顾全甲脸面,表示同意。事后,乙反悔,不拟赴会。此类情形,乙虽同意甲的“要约”,但世界各国均认为:甲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乙届时必须赴宴,或者声请强制执行。纵使甲已支出买花、出租车资等费用,亦不能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在英美法,得以约定欠缺约因为理由否认其拘束力;其它国家,多以缺乏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为原

5、因。4.一般认为,合同与好意施惠关系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合同主体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并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好意施惠人可以不具备行为能力。(2)合同尽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其法律效果为法律明文规定,而且缔约双方必须有创设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效果的意向;而好意施惠关系超出了对于一般人的要求,好意施惠人一般具有良好品行,其施惠行为目的不在于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只是一种道德上的好意使然,因此,好意施惠行为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受惠人也不能要求施惠人实际履行,以免害及施惠人的行为自由,影响整个社会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形成。(3)合同以有偿、双务为常态;而好意施惠关系是无偿关系,所谓“施恩

6、不图报”。5.实务中,无偿合同、无对价的单务合同与好意施惠关系容易混淆。区别合同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的方法为:(1)在有偿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一般可构成合同。(2)在无偿的情况下,区分的关键在于判断一项无偿承诺是否应该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需要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结合交易惯例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受惠人的观点加以认定。具体地说,诸如赠与、无偿保管、借用、无息借款等,虽然是无偿的,但是涉及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或财产交付,应认定为无偿合同关系,以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注意标准以及对对方当事人的约束。实务中,无偿委托合同与好意施惠关系最不易区分。委托合同一般基于特殊人身信赖,且只有经

7、过委托人的委托才可发生;而好意施惠关系不以人身信赖为必要,且往往也不需要经过“委托”,单方施惠亦可构成好意施惠关系。多表现为施惠人为受惠人提供某种便利服务。6.“好意施惠关系”性质上为道德关系,施惠方的承诺仅为道德义务,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其承诺的不实现或不完全实现不负违约责任。但施惠方不承担合同义务,并不意味着一旦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发生了损害,施惠方毫无干系。因为,施惠方一旦开始进行施惠行为,他就必然负有对他人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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