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在巴塞尔协议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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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评级在巴塞尔协议中的使用信用分析概述巴塞尔协议简介我国信用评级发展目录信用评价方法巴塞尔协议简介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简称巴塞尔委员会,是由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10大工业国的中央银行于1974年底共同成立的,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以各国中央银行官员和银行监理当局为代表,总部在瑞士的巴塞尔。每年定期集会4次,并拥有近30个技术机构,执行每年集会所订目标或计划。《巴塞

2、尔协议I》在联邦德国的赫尔斯塔银行与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倒闭的的二年,也就是1975年,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核心内容是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的缺位的现实,强调任何国外机构不能逃避监管,并且母国和东道国共同承担责任。198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简称《巴塞尔协议》。该报告的核心内容是资本分类。成为首次被广泛接受的监管理念。《巴塞尔协议I》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简称巴塞尔委员会,是由美国、

3、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10大工业国的中央银行于1974年底共同成立的,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以各国中央银行官员和银行监理当局为代表,总部在瑞士的巴塞尔。每年定期集会4次,并拥有近30个技术机构,执行每年集会所订目标或计划。《巴塞尔协议I》反映出监管理念的根本转变一是监管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二是监管重心从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权的分配转移到对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三是注重资本金监管机制的建设。资本金监管的生命力在于它突破了单纯追求资本金数量规模的限

4、制,建立了资本与风险两位一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机制,即将资本与风险的载体(即资产)有机相联,而资产的风险程度又与资产的性质相关,资本的保障能力随资产风险权重的不同而异。《巴塞尔协议Ⅱ》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框架。据调查,有88个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非洲、亚洲、加勒比海地区、拉丁美洲、中东和非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欧洲国家(或地区)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而且大部分国家也制定了在2009年前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规划。其最主要的特点则是建立了有效资本监管的

5、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市场约束”,进一步丰富了资本监管的手段,从多个维度对银行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要求,更加强调从多视角、多层次进行灵活宽松的资本监管。《巴塞尔协议Ⅲ》最新出台的《巴塞尔协议Ⅲ》则更多地加强了《巴塞尔协议Ⅱ》银行监管体系中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和监管检查两大支柱,其监管理念更倾向于风险的监管防范,更关注银行的资本质量与抗周期性风险的能力。而该协议规定的最低资本金要求以及流动性监管新标准也被视为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新《巴塞尔资本

6、协议》共775条,9个附录。新协议由三大支柱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市场约束(强调市场的监督作用)。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7、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现状。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地,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1: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

8、的战略。原则2: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意,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3: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4: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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