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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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伪造货币罪(一)概念和构成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的对象是货币。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的行为。具体

2、地讲,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的形状、图案、质地、色彩等特征制造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手描、拓印、机器印制、影印、复印以及高科技印制手段。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本罪处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已经

3、将假币制造出来的,构成犯罪既遂;伪造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的,构成犯罪未遂。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按照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要正确地理解这一规定,即行为人伪造和出售、运输的假币必须具有同一性,即行为人出售、运输的必须是其自己伪造的。如果行为人除了伪造货币外,还出售、运输了非共同犯罪人的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数罪并罚。案例1: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培华窜至四川省南充市,以2.2万元

4、的价格从赵生荣(另处)处购得2.7万元假美元。事后,李培华对假美元的质量非常满意,动了自己制作假美元的念头,于是又向赵生荣购买了一套制作假美元的设备。10月14日,李培华乘坐列车返回武汉途中,被乘警人赃并获。2008年2月26日,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培华侵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货币罪(预备犯)和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两罪并罚,判处李培华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案例2:2003年1月至4月,刘从保、卓春南与同案人“阿林”、“阿唐”、“阿蔡”密谋伪造人民币。他们先后共

5、印制99年版100元面额假币数额15040万元。印制的假币由卓春南和“阿蔡”出售,已销售10100万元,获得赃款454.75万元。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概念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二)认定1.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定性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172条规定了使用假币罪,因此,购买假币后使用的,是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牵连犯。根

6、据司法解释规定,对此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2.出售、运输假币而使用的定性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1)购买假币。购买假币在《刑法》第171条第

7、1款规定为犯罪,但刑法第171条第2款又规定,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的单独成罪。上述两个犯罪之间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是指金融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钱款的职务便利,私下以假币换取其经手或者管理的同种、同数量的真货币。四、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有以下两种情形:(1)持有。这里的持有,是指将假币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家中、亲友等处保管。(2)使用。这里的使用,是指以假币当真币使

8、用,履行货币职能,例如以假币购物、到银行存款、清偿债务等。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案例:张某从事建材生意已有数年,由于经营得法,生意特别红火。2002年7月25日这天,顾客特别多,由于妻子因病在家休息,张某独自一人忙得不可开交。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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