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1)马伯里诉麦迪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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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案件事实]1801年2月,杰斐逊当选为美国第四任总统。时任第三任总统为联邦党人亚当斯,他力图在司法领域中扩充联邦党人的势力,便于2月23日让国会通过的法令新增16位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职位,并迅速任命一批联邦主义者为新任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2月27日,国会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组织法,并授权总统提名12位特区法官。亚当斯总统于其任期的最后一日签署了委任命令,由时任国务卿约翰·马歇尔加盖玉玺。然而奉命发出这些人事命令的詹姆斯·马歇尔(约翰·马歇尔的弟弟)并没有将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几个人的委任状发出去。随即杰斐逊总统就任,其国务

2、卿麦迪逊根据杰斐逊总统的指示,扣押委任状,不再发送。由此,马伯里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担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为曾经担任亚当斯国务卿的马歇尔。[判决书节选]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发表了法院的意见:在书记员宣读宣誓书(affidavits)并归档之后,此案形成了一个裁决,即要求国务卿说明不送达强制令(mandamus)的理由,并命令他给威廉·马伯里颁发哥伦比亚地区华盛顿特区治安法官(justiceofthepeace)的委任状。但是国务卿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而目前的动议正是为了这一强制令。由于案情的精细微妙,背景的新奇复杂,以及案件争议焦点所产生的真正困难,都要求对法院形成意见的原

3、则作出详尽阐释。法院审理这一案件时,按顺序考虑并解决了下列问题:1、申诉人是否有权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2、如果他有这个权利,而且此项权利受到侵犯,我国的法律是否为其提供了救济手段?3、如果法律确实为他提供了救济手段,这种救济手段是否指法院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首先要调查的是第一个问题:申诉人是否有权要求颁发委任状?本院认为:当总统签发了委任状,即意味着作出了任命;一经国务卿在委任状上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即算完成。这个委任状不仅不可撤销,而且授予该法官某些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因此,本院认为,扣留委任状的行为不是法律授权的行为,而对法定权利的侵犯。这就带来了

4、需要调查的第二个问题:如果他有这个权利,而且其权利被侵犯了,法律是否为其提供了救济手段?毋庸置疑,公民自由权的真正本质在于:每个人在其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给予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职责就是提供这种保护。我们一直强调,合众国政府是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但是,如果我们的法律不能给受到侵害的法定权利提供救济,那么,我们当然不能认为它无愧于“法治政府”这一崇高称号。如果本案对我们国家的法律理念(jurisprudence)带来如此毁誉的话,那么,这必定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质而引起的。因此,我们应当查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些构成要素,可以使本案免于法律调查,或对受侵害方拒绝给

5、予法律补救(legalredress)。该案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庭外的调解协议(transaction)?我们的宪法对最高行政机构实施的政治行为是完全信任的,而且对因此受不当行为(misconduct)侵害的个人不予救济,那么,颁发或扣留委任状的行为,是否应作为纯粹的政治行为而由行政机构独立行使?这类案件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但并不是任一政府部门作出的每一个职务行为都将形成此类案件。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法院能否审查部门首脑行为的合法性,这通常取决于该行为的性质。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掌管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这些权力的过程中,他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同时仅以其政治人格对国家及自己

6、的良心负责。为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宪法授权总统任命某些官员,这些官员服从并执行他的命令。在这类案件中,这些官员的行为被视为总统的行为;而且,不管对行政裁量行为的方式持何种意见,都不存在也不能存在某种权力来控制它。这属于政治的范畴。这种行为更尊重国家,而不是个人权利;这种自由裁量权委托给了行政机构,行政机构的决定通常是具有最终决定性的。当我们注意到国会设立外交机构的行为时,就会发现这一观点在实践中的应用。外交官员的职责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他必须严格按总统的意愿行事。他仅仅是传达总统意愿的机构。法院决不能审查这些官员的职务行为。但是,当立法机关继续将其它职责赋予这一官员时;当他接

7、受法律强制去执行某些行为时;当个人权利有赖于那些行为的实施时,就此而言,他就是法律的执行者;其行为必须守法;也不能因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践踏其它人的法定权利。从上述推理得出的结论是,当部门首脑作为行政机构的政治代表或秘密代表时,他们仅仅是执行总统的意愿,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行使行政机构所拥有的由宪法或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再明显不过的是,对这些行为只能进行政治性审查。但是,只要法律赋予其特定的职责,而且个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这些行为的实施,同样很清楚的是,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有权诉诸国家法律,请求救济。因此,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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