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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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修改)2009年02月25日15时46分192 主题分类:土地房产工商行政 “公有住房” “上市交易”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2008]14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吴存荣二○○九年一月十六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

2、行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改,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

3、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4、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第二章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

5、的住房;  (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的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原产权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交换、租赁权利。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

6、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

7、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出售者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条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

8、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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