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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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摘要:举证责任被称为“诉讼的脊梁”,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倒置又是举证责任中的特例,因此,研究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关键字: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上并不理想,存在许多法律中的缺陷及漏洞,法学教科书中关于此也是叫学生和其他读者摸不到头脑,由此引发了理论与实务中的种种与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背道而驰的现象。如何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成为近些年来学者们竟相研究及探讨的热点问题,我也仅以自己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

2、学习和参悟浅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一、举证责任倒置内容及立法目的: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欲否定此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与正置相对应而存在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指自古罗马以来就存在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主张就不能得到裁判官员的认可,须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中,正置是一般规则、是常态,而倒置则是一种特殊规则、是变通形态。法律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法则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双方

3、当事人负担均衡,以求公平和有利于诉讼推进。其分配时的制约因素一般包括举证的难易程度和举证能力的大小。通常情形下法律不允许随意向对方提出诉讼主张而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律总是要求提出主张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方面可以遏止随意滥用诉权枉告无辜的行为,另一方面也符合公平原则,因为自己应当最清楚自己所提出的事实状况。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工业化弊端的日益突出,在一些特殊的侵权纠纷中,如果仍然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则作为原告、作为主张者的被害人往往完全不能或不能充分提出证据来进行确实充分的证明。如此一来,

4、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就很难实现了。在此类情形下,许多国家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了变通的规定,这个规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二、具体来说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设置还是有其必要性的:首先,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及诊疗行为等造成侵权的,其侵害对象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个群体。这类诉讼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医疗单位等,而原告则多为公民个人。公民个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证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而由原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

5、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另外,从效率上看,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让原告到处去找证据,肯定不如让接近证据的被告来举证,或把其占有的证据“拿”出来,或在被告拒负举证责任时直接按其举证不能来处理更简便、快捷。其次,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进一步完善法制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综观我国和世界各国法制的发展,无不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只适用人们传统观念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势必增加法律约束不到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在特

6、殊侵权中,就会因为原告举不出被告掌握的、证明被告有过错或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纷纷败诉,这无形中等于放任甚至是支持了被告一方的肆意侵权。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一方面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强制由被告举证,使其发现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以便不断改进和提高,做到精于选任、勤于管理、自觉履行注意义务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从而推动社会前进的步伐。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具体现状:第一,因某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

7、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既然指控被告使用了他的产品制造方法,就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如果是这样,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原告胜诉的机会十分渺茫。因为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远离证据,他无权擅自进入被告企业、无权在被告单位进行调查了解、难以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产品自己最清楚,被告可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8、“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样,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转换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第二,高度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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