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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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之一)作考:王利明发表时间:2007-08-06浏览次数:753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现代社会,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使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因为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常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又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

2、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I韦I越來越宽泛。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冇重要的意义。王利明教授的文章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举证责任倒逍必须法定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具备的条件、对司法解释的评述等四个方面,本版将分四次连载,敬请关注。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

3、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般证拯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所谓举证责任,学者泄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么一。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人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

4、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参见(徳)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理论界争论很人。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而上理解是原來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止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因此仍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我

5、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这种观点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点出发,不无道理。但我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也并无不可。因为一方而,如前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和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和对应的概念,二者间

6、是相辅和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禅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四条、第七条则作为例外规左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另一方[tri,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如果因为概念Z爭贸

7、然否定,则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表现在:(一)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杲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対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学界冇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举证责任的转换,即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捉出木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叨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参见(日)村上I専己:《证明责任的研究》(新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页,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8、社2000年版,第246-247页。)我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举证责任的转换一般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而不涉及抽彖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捉出抗辩,双方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捉供证据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者抗辩,使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依次转换,这种情况便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亦即,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间來回转移的情形。按照大陆法系的说法,叫做主观的举证责任的转换,客观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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