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信托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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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信托法保护刘韶华充满弹性发展空间的信托制度,从最早作为英美衡平法上的法律规避手段,历经数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在现代社会已广泛应用于民商事各领域,发挥着其特有的财产传承和资本增殖的效用,并逐渐为具有民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所继受。体现着金融业发达水平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以下简称“基金”)是商业社会精心构造的有机体,是信托原理在资产证券化方面最为成熟和最为典型的应用,其核心就在于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投资基金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基金的内在

2、机制为基金持有人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措施如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基金行业的市场准入,基金受托人的行业自律以及行政监管机制等制度设计。;现代社会成熟的契约法又为与基金的某一参与者存在合同关系的持有人提供了契约法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信托投资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信托机制的弹性空间为基金受益人提供了传统手段所无法比拟的特有保护一.基金法律关系的信托构造基金是依照信托法理建立起来的一种现代投资模式。基金法律关系以信托关系为其基本法律关系,它通过将基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及法律拥有人,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基金所有权,而基金投资人即基金持有人或基金委托人

3、,又称基金股份或基金受益凭证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单位信托的受益权。以信托关系明晰的契约型基金为例,其信托关系当事人即使契约型基金的信托关系较公司型基金明晰,但其相关当事人并不都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在基金发起人在基金成立后既不担任基金托管人也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就不能成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国内外实践中,大多数基金管理人都是基金发起人或创立人。包括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受托人。基金持有人以购买基金单位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专业人士进行资产管理,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由于基金持有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信托,因此,他们又是自益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基金受托人在信托法律

4、关系中是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契约型基金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基金受托人的职能分工,将保管基金财产和资产管理两个职责分别授予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并负责办理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基金管理人则以基金资产增值为目的,履行投资运作的职能,负责管理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的投资理财机构,不能直接掌管基金资产,只能根据基金契约的约定,发出投资指令。基金管理人必须与基金托管人分开,这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与一般信托关系的主要区别。显然,这种法律设计是出于互相制约的考虑,避免某些可能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固有及已移植信托法制

5、的国家,契约型基金的受托人当然是基金信托构造中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人,即基金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这一受托人可以委托另外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受托人与托管人、管理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自己兼任基金托管人。7关于谁是基金受托人的问题,目前法律界争议颇多。主要有托管人受托说,管理人受托说和双重受托说等。这些学说试图从不同的途径诠释基金关系的法律实质。“基金托管人受托说”认为:现行规定中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是受托人,由它再行委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要受到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并向其负责。“管理人受托说”认为,相对于基金持有人而言,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然后

6、它再以受托人的身份委托基金保管人形成代理关系。而双重受托说在名义基金受托人虚位的情况下,将受托责任依照制衡原则分别授予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前者行使基金的名义所有权,后者形式基金的实质管理权,两者共同对基金持有人承担受托义务,实现信托机能。还有一种思路另辟蹊径,回避受托人的问题,而赋予基金法人地位。这在继受信托法的民法国家或地区并不是没有先例的。如早在一百多年前,秉承大陆法传统的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信托法(AnActRespectingTrusts,S.Q.1879.C.29)就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授予信托本身,赋予信托以法人地位。笔者认为,以上学说和作法各有利弊。基金托管人受

7、托说契合了衡平法关于受托人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人的形式要求,但是托管人对信托财产仅仅依管理人的指示行使占有、保管和划扣职能而不参与投资决策的局限性有违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实质内涵。并且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被信任者法的相关制度,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所负的信赖义务也缺乏有效依据。基金管理人受托说注重了基金管理人实质上处于被信任者地位的事实,却无法解决基金名义所有人不是基金管理人的技术难题。基金财产法主体说借用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确立的财团法人(Universtatisrerum)制度作为财团法人形式之一的“基金会”(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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