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2009]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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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吉国税发〔2009〕184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2、《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所得税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第三条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审批类优惠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备案类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必须是《企业所

3、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15—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条

4、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第六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调整其税收优惠。第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合法、公正、公开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第八条纳税人经审批或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优惠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九条—15—国税机关对纳税人

5、税收优惠的审批或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企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税收优惠,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造成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章审批管理第十条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应遵循业务受理、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批原则。第十一条下列项目属于审批类优惠项目,需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一、税额减免类:民族自治地方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

6、惠二、继续执行或整合后继续执行的专项优惠(一)软件、动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再投资退税(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五)西部大开发优惠三、过渡优惠类(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二)享受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四、继续执行到期的优惠类(一)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二)奥运会和世博会税收优惠—15—(三)社会公益税收优惠(四)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五)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优惠(六)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五、其他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第十二条对《企业所得税法》和

7、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进行审批,属于总局明确规定由省级或地区级国税局审批(审核确认)的,暂统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75号)文件精神,各县(市、区)国税局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于次年5月底前向地区级国税局备案;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审

8、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5月底前向省国税局备案。第十三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了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企业应按规定的申请期限报送申请。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确定申请期限,一般应在次年4月15日前,最晚不得超过本年度汇算清缴期。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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