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责任保险条款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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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热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供热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提供的供热管网中用于住宅及公共建筑室内取暖的水暖管道发生爆炸、爆裂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

2、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条所列事故时,为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施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用户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及附属设备;(二)对住宅或公共建筑进

3、行装修、扩建或改建导致供热设备、水暖管道及附属设备发生爆炸、爆裂或渗漏;(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或检验合格的供热设备、水暖管道及附属设备;(四)居民住宅或公建住户发现或应当发现供热设施毁损时,没有立即报修;(五)被保险人的维修人员对住户维修、检修供热设施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六)同一房间内的暖气片、暖气管道连续出现两次砂眼后,被保险人仍不更换相应暖气片或暖气管道,该房间内的暖气片或暖气管道再次发生砂眼;(七)交工后前两年正式供热的新建小区发生的事故。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

4、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四)自然灾害;(五)自然磨损、锈蚀或特殊天气情况造成供热设备、水暖管道及附属设备的爆炸、爆裂或渗漏;(六)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七)政府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工艺品、花、树木、鸟、鱼、盆景、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损失;(二)货币、有价证券、票证、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三)烟酒、饮料、药品、医用器

5、具、各种副食品、土特产品、海珍品、各种滋补品、化妆品、儿童玩具损失;(四)便携式电脑、数码相机、无线、有线通讯工具、手表、计算器、打火机、笔、各种磁带、磁盘、影碟、激光盘损失;(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及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及室内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六)居民住宅内存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各种设备、商品及代为保管的各种设备、商品损失;(七)居民住宅和公建内存放的住户非法占有的财产;(八)没有按照市供热办的要求,对暖气片、暖气管道进行打压合格验收的建筑物室内的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九)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取暖用户停电、停水、停气、停业、通讯中断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他各种

6、间接损失;(十)取暖用户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十一)公建内不属于原建筑设计的供热管道破裂所造成的损失;(十二)住宅或公共建筑的外部供热管道设施引起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十三)精神损害赔偿;(十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十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绝对免赔额第十条本合同所载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一)居民每户年赔偿限额按缴纳取热费面积(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确定,公建房屋每户年赔偿限额按缴

7、纳取热费面积(平方米)×5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确定。公用设施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居民住宅室内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按下列比例赔付:家用电器占赔偿限额的20%,生活资料占赔偿限额的30%,房屋装修占赔偿限额的40%,人身伤亡占赔偿限额的10%。同时承担出险当天将保险事故受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所发生的交通费(每户每次保险事故最高50元)。(二)当每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金额等于或高于每户年累计赔偿限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赔偿限额为限;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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