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研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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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文档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12-02-1822:07:51向日葵保险网[导读]: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

2、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宁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地驻宁办事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

3、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  (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  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文案大全实用文档  (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

4、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或职工有增减变动时,应当提交参保的全部职工或职工增减变动名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核实备案。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本级统筹区域内的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公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参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等事务。  市、县、区劳动

5、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站)按规定为常住地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工伤保险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

6、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文案大全实用文档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工伤认定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7、。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此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发。  第十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下岗、内退职工再就业的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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