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的司法制度200572392746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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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法制史>>第十章清朝的司法制度(公元1644--1840年)授课教师:孙光妍1第一节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二、“正人心、厚风俗”2第二节立法概况一、《大清律例》(一)《大清律例》的制定过程1.《大清律集解附例》清世祖福临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除个别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32.《现行则例》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3.《大清律集解》

2、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新修订,于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颁行《大清律集解》,成为后来《大清律》律文的定本。4.《大清律例》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损益,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修订工作,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一、《大清律例》4(二)《大清律例》的结构及历史地位1.《大清律例》的结构《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因“以例附律”,故称律例。2.《大清律例》的

3、结构及历史地位《大清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是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一、《大清律例》5。清朝的“例”又称“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又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从雍正五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始,律文便被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例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乾隆十一年(公元1746年)确定了“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编例制度。修订后的例称为“定例”。乾隆四十四年明确规定:“既有定例,

4、则有例不用律”。二、条例6《大清会典》: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大明会典》编制了《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为《王朝会典》,即《大清会典》。《大清会典》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会行政法典的集大成。三、《大清会典》7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规。主要有《回律》、《番律》、《苗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四、

5、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8一、刑事方面(一)刑罚制度1.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对满人、旗人往往适用鞭刑。2.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罪犯充军至某地后并不编为军户,所以实际上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第三节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93.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发遣”。发遣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4.清律例将死罪(指“真犯死罪”)按是否秋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5.在附加刑方面,清朝律例大大扩大

6、了刺宇刑的适用范围,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一、刑事方面(一)刑罚制度101.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围。2.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政策.“文字狱”是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字著述罗织罪名,制造的冤狱,盛行于明清。(二)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11(一)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清初为了镇压抗清力量,维护政权的稳固,颁布了“禁海令”,严令“寸扳不得下海”。接着又颁布了“迁海令”,强制闽、粤、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立斩。从而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然而

7、清朝却以严法长期实行海禁,禁止和限制对外贸易,顿挫了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势头。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12(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些重要的商品实行专制。凡属禁榷商品,违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的严厉惩罚。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在封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13(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对矿冶严加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清政府

8、规定,贵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还推行“预借工本,官收铜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14(一)注重维护宗族族权清朝法律默认封建宗族及乡绅在一定条件下实行有限度的“自治”,官府不予干涉,从而使“祖宗旧规”、“族规乡规”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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