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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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法制史>>第十章清朝的司法制度(公元1644--1840年)1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并联合各族地主阶级建立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统治中国达二百六十八年之久,其间经历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即1840年以前的封建社会和1840年以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本章阐述的是1840年以前的清朝的法律制度。这是中国历史发展中的重大转折时期,也是中国法制史发展中的重大转折时期。清朝的法律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法律制度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但是随着经济政治的变化,为了巩固极端发展的君主专制制度,清朝统治者运用法律手段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的

2、特权,在思想文化领域内实行空前严厉的镇压措施,并加强了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在司法制度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了会审制,形成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这些特点构成了清朝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也反映了时代的特点2第一节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清统治者人主中原后,迅速采取了联合汉族官僚地主阶级、镇压明末农民起义军的政策,并全盘继承明朝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天命正统自居,建立起超越前代的封建大帝国。清初法制指导思想正是基于这个总方针而形成的。3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清朝入关之始,就宣布明朝法律制度一概有效,并在历次法典制订活动中,注重保持明律原貌,对明朝《问刑条例》也大多照搬照用,在立法上贯彻

3、“详译明律,参以国(满清)制”的原则。清朝对于明朝法制的继承,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为了减少与汉族地主阶级的摩擦,顺利实现对全国的控制。4满族兴起于东北,人关之前“民淳法简”,没有成文法典、法规体系,主要施行满族的习惯法。入关后统治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有悠久制定法传统的中原地区,只能依明朝现成法律制度进行统治。尤其重要的是,清初统治者极为推崇明朝法律制度,认为明朝法制全力维护高度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的特点完全符合他们的需要。他们将明太祖创建的法制视为楷模,力图以此实现清朝的长治久安。5二、“正人心、厚风俗”清统治者为了压制、肃清汉族地主、官僚士大夫的反满意识,防止不利其专

4、制统治的的“异端”思想传播,入关后竭力以儒家正统自居。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皇帝钦定,“御纂”有关儒家《易》、《书》、《诗》、《礼》、《春秋》五经方面的著作有几十部之多,力图以儒家“天命”、忠君的思想统一中原汉族地主阶级的意识。并大力提倡程朱理学,全盘继承、发展“明刑弼教”、“正人心、厚风俗”的理学思想,以此作为法制指导原则。明刑弼教,推行教化,必须禁绝一切不利于专制统治的异端思想的传播。清圣祖认为:“治天下以人心、风俗为本,欲正人俗,必崇尚经学,而严绝非圣之书,此不易之理也!”①根据这一原则,清统治者大搞“文字狱”,查书、禁书、烧书,以人的言论文字、而不是以行为论罪,

5、对所谓异端思想进行惩罚,全面强化思想文化方面的专制统制。6第二节立法概况清朝主要法律形式有律、条例、则例、会典、事例等。突出的特点是各种各样的例的地位进一步上升,且种类繁多,实用性强,成为法律的主要形式。一、《大清律例》清世祖福临于顺治元年准刑部之请,制订法律。至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除个别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由于与清初的社会现实脱节,所以并没有认真执行。7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

6、人,对大清律作重新修订,于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颁行《大清律集解》,成为后来《大清律》律文的定本。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损益,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修订工作,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8《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律后分别附以准奏的条例一千零四十九条,因“以例附律”,故称律例。至此,《大清律》从顺治到乾隆,历时一百多年,几经修订,终于成为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大清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总结吸取

7、了两千年封建立法的丰富经验,是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9。三、条例清朝的“例”又称“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又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清朝沿袭明制,律例合编并行。从雍正五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始,律文便被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便于及时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因此越来越受到统治者的重视,数量不断增多,并且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为消除律与例,例与例之间的矛盾,乾隆十一年(公元1746年)确定了“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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