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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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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消防条例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
2、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第十七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3、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九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
4、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
5、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施工现场需要
6、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第三十二条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第三十三条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
7、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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