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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条例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根据《国务院 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已经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94年10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2、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二章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
3、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
4、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第三章复议管辖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
5、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对
6、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第十五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 第十七条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
8、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四章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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