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路条例(2012年10月2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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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公路条例(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2、第2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

3、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9—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

4、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建设、养护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道、省道规划和本地实际,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

5、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路应当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国道、省道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为四级以上公路。现有公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提级改造。  第八条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9—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新建、改

6、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查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路权等档案。公路建

7、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接管养护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养护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依法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

8、化运作。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9—  公路中修、大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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