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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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3.第二条4.第三条5.第四条6.第五条7.第六条8.第七条9.第八条10.第九条11.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12.第十条13.第十一条14.第十二条15.第十三条16.第十四条17.第十五条18.第十六条19.第十七条20.第十八条21.第十九条22.第二十条23.第二十一条24.第二十二条25.第二十三条26.第四章 法律责任2

2、7.第二十四条28.第二十五条29.第二十六条30.第二十七条31.第二十八条32.第二十九条33.第三十条34.第三十一条35.第三十二条36.第三十三条37.第三十四条38.第五章 附 则39.第三十五条40.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13 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八月二日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

3、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

4、桥及装卸场;  (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7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

5、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

6、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第十条7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

7、护措施,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

8、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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