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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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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6-04-18 【题 目】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6.04.18【生效日期】1996.04.18【失效日期】【时效性】有效 【 注 】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2、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庐山山体和外围景区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为界。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
3、、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4、,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5、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因保护风景区的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的,应当在不
6、破坏地貌的前提下,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7、(七)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擅自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
8、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区的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风景区的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的建设,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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