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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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次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2月4日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9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2、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区,其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

3、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国土、房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遵循保障供水,确保供水安全,发展供水事业与合理

4、开发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利、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研发、采用和推广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5、,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制定重大决策涉及供水工作的,应当听取供水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6、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

7、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

8、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依法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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