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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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

2、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重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3、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

4、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语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发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

5、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产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

6、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

7、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48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规定实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2至5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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