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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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

2、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

3、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公平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方便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

4、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5、,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

6、量设施和安全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7、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

8、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防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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