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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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尊重、优待军人,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保护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

2、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拥军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皖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

3、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第八条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第九条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十条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负责修建和养护的交通、城市建设部门,应保证道路完好。第十一条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

4、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 第三章优抚第十五条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票。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城内公共汽车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第十六条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服务标志。义务兵从部队出发的平信,免费邮递。第十七条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

5、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优待金县(市、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

6、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第二十条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减免乡、村规定的负担。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予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第二十一条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企业破

7、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培训、就业。第二十三条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在子女医疗、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第二十四条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给予优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优先安排宅基地。第二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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