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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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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已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第三条全省通航河流分为主要通航河流和一般通航河流。主要通航河流包括:嫩江、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和图们江(含界河)。一般通航河流是指除主要通航河流,专用航道以外的通航河流。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在统筹
2、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制定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二章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通航河流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般航道河流由所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条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3、:(一)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和养护;(二)审批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事宜;(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六)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八)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三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对已
4、通航和开发通航的江河、湖泊、人工运河、通海航道,应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需要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全省主要航道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一般航道河流的发展规划由航道经过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已被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各级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第十条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
5、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重要依据。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而破坏或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建筑物除外。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四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交通
6、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航道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行洪安全条件下,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非法索取费用。第十五条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在省内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上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须先征得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下列设施,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
7、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或审批手续。)(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二)修建沿航道的码头、驳岸、护岸矶头、船坞、滑道、水文站、涵洞、抽(排)水站;(三)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闸、隧道、架空天线、埋设水下电缆、临时性拦河坝;(四)建造渡口、栈桥、锚地、设置趸船;(五)建造其他对航道有重大影响的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或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的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施工需断航的,须经交通、林
8、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断航期间给水路运输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受损一方给予适当补偿。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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