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

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

ID:40192712

大小:81.00 KB

页数:12页

时间:2019-07-25

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_第1页
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_第2页
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_第3页
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_第4页
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_第5页
资源描述:

《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  网友提问:  关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相关事宜咨询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第二次修正2000年  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公

2、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3、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4、  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

5、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

6、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自治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

7、、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章生育节制  第十八条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8、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