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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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颁布时间】2010-04-06  【实施时间】2010-05-01  【正  文】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6日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2日淄博市第十三届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庄水库和库区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库库区,是指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区,是指水库大坝以上徐家庄河、草埠河、大张庄

3、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区域。  第三条 田庄水库所在地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

4、护水库及水源水质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  第六条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水库管理、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二百米至三百米区域、水库大坝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区域内为保护范围;  (二)副坝坡脚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5、;  (五)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两侧坡脚外四米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防洪水位线至水库校核水位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划定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三)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四)爆破、打井;  (五)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6、(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七)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八)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十)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一)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二)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  (十三)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  (十五)擅自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六)游泳、水

7、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程序报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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