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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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2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

2、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玉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

3、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

4、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

5、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商品观念,克服平均主义,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对各族人

6、民的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其组成人员中,苗族成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7、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应当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8、,并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干部的任用条件。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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