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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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7年修正本)  (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

2、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和除尘设施。  “燃煤电厂脱氮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标范围内,

3、并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设燃煤电厂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燃煤电厂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

4、布。  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修正本)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5、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在生产

6、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

7、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享受本省鼓励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第二章环境监督和管理

8、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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