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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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

2、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3、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

4、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  (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本市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

5、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6、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7、,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

8、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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