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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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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阜阳假奶粉案例主讲教师:任红涛食品科学技术学院2003年4月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对“奶粉事件”中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出引起了公众对劣质奶粉犯罪问题的关注。本文下例奶粉案件谈起,探讨“奶粉事件”背后相关的法律问题及其认定,以期共飨。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曾某某,系泰顺县阳光乳业食品厂负责人。被告人高甲系泰顺县华亿乳品厂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系泰顺县伊甸园乳品厂负责人。高甲于2003年6月份始先后提供配方委托曾某某的泰顺县阳光乳业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加工蛋白质含量很低的半成品奶粉35吨,出让给某奶粉厂的陈甲31.8吨,剩余部分直接装入包装袋内以成品奶粉
2、向社会销售,总销售金额近23万元。陈某某于2003年12月份始提供配方委托泰顺县阳光乳业食品厂加工蛋白质含量很低半成品奶粉共5吨,后直接半成品奶粉装入包装袋内以成品奶粉向社会销售,总销售金额达6.2万元。曾某某获取加工费3.52万元。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是接受被告人高甲、陈某某的委托而加工奶粉,其主观上没有生产不合格奶粉的故意,被告人高甲转让给陈甲的31.8吨的奶粉是半成品,未有包装成成品奶粉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未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甲、陈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
3、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甲、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争歧问题焦点对曾某某为他人加工伪劣奶粉的行为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曾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另外,曾某某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定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并罚?对于销售半成品奶粉是否属于销售未遂?那么通过本案透析劣质奶粉事件中罪名如何选择适用?三、评析与讨论问题一、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
4、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规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4种,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可见,半假半真是掺杂掺假行为的基本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为高甲、陈某某加工奶粉的过程中,应高甲、陈某某的要求,共计加工劣质奶粉40吨
5、,价值29余万元。在具体的加工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尽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构成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整体行为应属无疑。至于为他人加工,还是为自己加工,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生产伪劣产品这一性质的认定。问题在于,刑法第140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规定中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这意味着,光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该罪。构成该罪,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存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中,销售行为可从“销售金额”的规定中直接推导出来,没有销售,就不会有销售金额;销售故意可从“销售金额”的规定及“产品”的内涵中得以反映:依照《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
6、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除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销售行为内在地蕴含着销售故意。《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应当说《解释》的意见是忠实于立法文义的。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现为他人加工,而非不具有销售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获取加工费。应当注意的是,来料加工行为与买卖(销售)行为在民法上是有着明确界定的两类不
7、同性质的行为,两者不容混淆,不得将交付加工成果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加工承揽行为指的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用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支付报酬的行为;加工承揽行为的标的是工作行为,买卖行为的标的是物;加工承揽行为中的标的物只能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买卖行为的标的物则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加工承揽方收取的是酬金或者说是加工费,买卖行为收取的是物的价款。通常情况下,物的价款大大高于工作酬金。在该案中,加工生产的劣质奶粉价值29余万元,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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