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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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工伤险字[2008]3号)各县(市)工伤保险中心、协议医疗机构、参保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医疗管理,保障工伤人员依法享有工伤医疗的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精神,现制定《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二○○八年四月二日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服务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名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

2、构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人员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工伤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要明确一名院级领导主管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

3、(兼)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和措施,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医学材料。第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定期听取协议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及工伤人员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意见,协调协议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及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事宜。提供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文件和宣传资料。第二章 医疗服务与用药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为工伤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优先解决救护用车、住院床位,设

4、立工伤人员抢救或急诊的绿色通道,开设政策咨询和结算窗口,公布工伤保险咨询电话,设立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栏和意见箱。  第五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工伤人员的身份,严防冒名顶替。严格掌握入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工伤人员收住入院。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工伤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时间。  第六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为工伤人员详细书写病历、病案,出具诊断证明,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需要诊断职业病的,应到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诊断。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实行费用明细制度和双联处方制度,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为住院工伤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为

5、门诊工伤人员书写双联处方。  第七条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用药,按照《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出院带药或门诊开药量,急诊治疗不得超过15天量,需要长期治疗的不得超过30天量,品种不得超过4种,不得带检查和治疗项目出院。  第八条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和省里出台具体政策前,暂参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国家和省里出台具体政策以后,按国家和省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疾病所需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或治疗工伤(职业病)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

6、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告知工伤人员或所在单位,经其签字同意后自行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各项化验、检查和治疗的适应指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者,须严格掌握适应指征,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普通病房。第三章 工伤保险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伤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伤情严重暂不能转院的,应及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工伤人员在外地发生工伤的,经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本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

7、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向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旧伤复发病人提供《工伤保险诊疗手册》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转诊病人应提供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工伤人员转诊转院治疗申请表》。  第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境外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在境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人员因伤情需要到本市以外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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