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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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存储、整理、使用等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信用征集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整理、保存、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征集机构包括公共信用征集机构和商业信用征集机构。公共信用征集机构是指依批准设立的负责建设个人信用信息数

2、据库并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的事业单位。商业信用征集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资信调查、信用评估等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整理、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信贷信用征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集、披露和使用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用征集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当事人隐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

3、存储、整理和使用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报送、更新、使用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市、县设立的信用数据交换中心提供,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社会服务功能。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就业、职称、受教育程度、从业资格等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基本社会

4、状况的有关信息;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包括个人纳税、缴费、社会保险、个人各种受表彰和失信记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形成的借贷、赊购、缴费等信息;  (四)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商业信用征集机构征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被征集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事件的责任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

5、及通信等缴费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  (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担保等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本人受处罚信息,非法金融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的信息以及评估、认证、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执业人员的受处罚信息;  (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息;  (六)依法已经公开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信用征集机构不得征集下列个人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集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6、;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条 信用征集机构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保证信息来源的合法性。  信用征集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信用征集机构个人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信用征集机构不得与被征集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7、第十二条 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时间、查询方以及查询原因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十三条 信用征集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的运行安全。  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的信息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信用征集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擅自访问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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