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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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保障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行业实行劳保基金统筹是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劳保基金的一种统筹办法。建筑企业实行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后,仍按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统筹。  第三条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管理,市劳动、建工、规

2、划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日常管理,由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统筹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保统筹基金的收取、支付、管理和调剂;  (二)审查统筹范围内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开支、拨付和结算;  (三)指导和监督建筑企业的劳保基金管理工作;  (四)编报劳保统筹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和财务报表,研究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单位和区县以上建筑企业(含市级建筑修缮单位)。  第二章统筹基金收取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

3、建、改建、扩建工程、维修工程和独立的机械土石方工程、构件、安装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桩基础工程、道路桥梁堤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和热力工程(不含城乡私人建筑建设),均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费标准,以建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点二,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建统筹办缴纳。  第六条劳保统筹基金的收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郊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其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统筹办缴纳;  (二)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统筹办委托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  (三)西安高新

4、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独立管理机构的各类开发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统筹办委托其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  (四)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二次装饰工程,由市建统筹办委托市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取;  前(二)、(三)、(四)项委托收取的劳保统筹基金,由委托收取单位按月划拨市建统筹办专户。  第七条实行劳保基金行业统筹的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承揽工程,应缴纳的劳保统筹基金按工程所在地的劳保基金费率向市建统筹办缴纳。  第八条市建统筹办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建设

5、工程项目工期在二年(含二年)以上的,按年度分期缴纳劳保统筹基金,首次预缴的数额应达到劳保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二年以下的,应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对未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有关银行不得办理工程拨付款;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项目决算审计,有关部门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建筑企业对未按规定交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拒绝开工,对擅自开工的企业,市建统筹办不予拨付劳保基金。  第三章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条劳保基金实行统收拨付、统收统支相结合的支付形式。  (一)实行统收拨付的

6、本省(含省)所属建筑企业,由市建统筹办从报建工程项目收取的劳保统筹基金中按陕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标准拨付给建筑企业;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的劳保统筹基金,按陕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定取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拨付;  (三)实行统收统支的建筑企业,由市建统筹办在保证劳保统筹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一)至(三)项费用,按企业实际发生额逐月拨付;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四)至(八)项费用,按企业建安总产值中实际实现劳保统筹基金的数额确定系数,分次拨给,由企业包干使用;  (四)实行总分包的工

7、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市建统筹办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  第十一条劳保基金统筹的支付项目:  (一)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的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发放的生活补贴;  (二)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以及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四)六十年代精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  (六)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  (七)《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死亡丧

8、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因公致残人员退休后的护理费和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八)按规定在劳动保险基金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在本市承担工程项目的建筑企业,开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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