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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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7-1-8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享有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

2、他项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的抵押权等其他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四条省直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在湘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市(地、州)直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县级行

3、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

4、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第八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者原用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征地补偿协议等有关文件,分别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按前款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

5、权登记。  第十条旧城改造涉及国有土使用权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及土地税费缴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企业兼并等涉及土地合作权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以联营、联建等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十二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

6、需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缴纳出让金后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在缴纳土地收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同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国家将国有地使用权入股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入股手续或者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

7、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出售,购房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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