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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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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区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新北区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区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征收或动迁而对被征收或被动迁人安置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安置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
2、本办法所称安置房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由单幢安置房内业主或者单幢安置房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部位,一般包括住宅和商铺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由安置房业主或者安置房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区城建局负责全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
3、督工作,区房管中心负责全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日常管理工作。区财政、物价、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安置房所在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安置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动迁的定销商品房和产权调换房;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的产权调换房; (三)区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六条国有土地上动迁安置的定销商品房和产权调换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安置房业主个人交存;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安置的产权调换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大产
4、权证时代房屋动迁人交存。 第七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根据2008年3月24日常州市房管局常房发[2008]32号文件精神,2008年3月24日之前取得土地建造的安置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房屋本体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交存安置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二)2008年3月24日之后取得土地建造的安置房,根据常房发[2008]32号文件规定,有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无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房屋征收人或动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区政府统一管理,专项用
5、于房屋维修;安置房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房屋维修。 第九条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会同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区房管中心分别提供应由安置房业主个人和动迁人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清册。未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清册的,不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十条应由个人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安置房业主在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的安置房业主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区房管中心应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交存清册核对一致。清册中没有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上动迁的安置房业主再
6、次转让安置房的,房屋买受人应当按规定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转让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不再补交,今后再次转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区房管中心在区会计中心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设维修资金专户,以安置房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由动迁人交存的按幢设分账;由个人交存的,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区房管中心应当提前告知安置房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交存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同意后筹集。 第十三条安置房小区验收移交后,质保期内的房屋维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质保期满后的维修由安置房小区所在镇(街道)负责,费用在专项维修
7、资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安置房小区由个人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总套数不足整个安置房小区住宅总套数的三分之二时,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计划审批管理制度。 个人交存维修资金的住宅总套数占整个安置房小区住宅总套数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安置房小区,以及定销商品房安置小区参照省、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使用与拨付 第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坚持政府所有的先用,个人交存的后用原则。当政府所有的维修资金不足以幢为单位房屋的维修,须动用个人交存的维修资金时,须事先征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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