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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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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办法 (1994年10月13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
2、”)规划区范围的一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
3、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登记的文件、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和检查与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具体事务。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情况,
5、草拟土地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根据出让场地条件、土地级别、出让方式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
6、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
7、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规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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