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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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买、建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

2、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具体名单由管理中心另行公布。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3、。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修自住住房,并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且

4、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本数,下同)以上。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商品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30%;二手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40%;建修房自筹资金不少于建修房总额的50%。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信用良好。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 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

5、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其最高额度由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购买、建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中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贷款最高

6、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严重困难的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贴息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

7、,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材料。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正本原件。  (四)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五)已付房款证明。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可以到受委托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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