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财投[2005]193号)投资补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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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投[2005]1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和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有关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补助资

2、金)安排的,专项用于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金。第二章投资补助的适用范围第三条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6五、符合《四川省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开支。六、根据国家要求或与国家签定的协议,应由省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四条投资补助资金根据国

3、家和省调控宏观经济的需要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进行安排。对具体项目的投资补助,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第五条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和中长期银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安排。第二章投资补助预算管理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的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下达审核关,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投资补助预算。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一、投资计划不符合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投资补助安排原则及重点;二、项目已申请其他投资补助;三

4、、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四、需要地方财政部门承诺有关事项而地方财政部门没有承诺的;6五、需要地方财政部门财力配套,而地方财政部门没有出具配套承诺文件的;六、项目建成后,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安排营运经费而地方财政部门没有出具意见的;七、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八、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九、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八条投资补助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

5、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预算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中央和省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二章资金拨付和财务管理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按照项目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基本建设程序和实际工程进度等要求拨付资金。第十一条投资补助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第十二条6中央和省下达的投资补助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区)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

6、、停止拨付或收回已拨资金: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的;二、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的;三、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四、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六、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七、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第十四条项目单位收到中央和省的投资补助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有关资产处置问题的通

7、知》(川办发[2003]29号)有关精神分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6二、经营性项目实际政府性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实际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应转按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投资资金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投资各方出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权利;实际政府性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实际总投资比例不足50%的,由各市、州财政部门根据川办发[2003]29号文件精神和本

8、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每年要不定期组成检查组对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进行检查,确保投资补助按规定用途使用。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投资补助的使用情况,并抄送财政部驻四川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市(州)财政部门要在年度工作总结中对中央和省安排的投资补助资金进行重点分析,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并抄送财政部驻四川监察专员办事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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