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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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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信竞争法律制度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上午,《反垄断法》实施首日,北京律师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交了诉状,起诉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为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北京联通)利用其垄断地位违法对预付费用户实行差别待遇。这是全国首起正式被法院受理的反垄断诉讼案。原告在起诉书中指出,由于没有北京户口,其在北京联通报装固定电话时只能选择“预付费业务”,而相应地具有北京户口的北京市民则可办理“后付费业务”。预付费电话的优点是可以有效避免账户透支,是一种实现欠费控制的有效手段。后付费电话是采用先消费后付费方式的固定电话业务,后付费的优点是可以对部分话费实现延时一个月付款。预
2、付费电话业务与后付费电话在资费上没有区别。从2007年5月开始北京联通推广的“亲情1+”业务明确规定,只限于后付费普通固定电话公众各户办理。这使得原告等预付费用户无法获得诸多优惠服务。2008年6月北京联通又推出“亲情1+”升级产品,增加了家庭网关、网络冲印等,预付费用户仍无法享受该服务。案件事实原告认为北京联通的做法违背了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同时也符合《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垄断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据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利用其垄断地位在“亲情1+”服务条件上对原告实行差别待遇的格式合同条款及业务公告违法;
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亲情1+”业务的服务;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元。法院认为,本案以垄断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受《反垄断法》管辖。但李方平不能证明网通北京分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以该案败诉。实际上2007年5月,作为网通用户的李某曾经起诉原北京网通利用垄断地位收取过高的上网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其调低网费标准,该案最终也败诉。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及解析1.消费者能否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经营者的垄断行为不但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其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权,而且最终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应当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①《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
4、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垄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4个必备条件,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显然符合上诉4个起诉必备条件。③《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垄断行为直接侵害的消费者的起诉有实体法上的支持。从各国反垄断司法实践来
5、看,消费者直接起诉垄断经营者是实施反垄断法的重要途径,我国也应当予以鼓励。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潜在的消费者是否能够起诉要求垄断经营者停止垄断行为?从一般意义上讲,潜在的消费者难以认定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除非法律明确认可这种“潜在”的利害关系为“直接利害关系”,否则潜在的消费者不可以直接起诉。2、北京联通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实施“差别待遇”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①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②该经营者实施了“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1)北京联通在北京固话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
6、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可见,我国立法规定了两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①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②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实际上,上述两种情况往往共生共存。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时,也就具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反之亦然。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各国立法例,一般都规定以市场份额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7、同时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如潜在竞争、企业间的关系、企业的技术优势等等。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吸收了反垄断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规定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②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③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⑥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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