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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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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2009年12月15日一、建设用地管理方面的主要法律制度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类型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四、建设单位的用地报批职责五、先行用地一、建设用地管理方面的主要法律制度1、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保护实行特殊保护”。规划管理计划管理农转用审批2、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
2、予补偿。”第四十条对征收土地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我省于2009年8月制定出台了《浙江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4号令),对我省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1)建立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制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09〕17号),我省征收耕地的最低保护标准为:实行年产值倍数法征地的不低于28800元/亩(统一年产值不低于1800元/亩、补偿倍数不低于16倍),实行区片综合价征地的不低于3万元/亩。各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
3、平等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2)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我省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自2003年开始探索建立并逐步完善,到目前为止,已基本形成共识,但主要由各地自行设计保障制度,所以各地的制度各有特色,区域差异很大。264号令的制定出台进一步规范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末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第8条规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
4、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其中市县人民政府的出资额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的30%。第7条规定:“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16条规定:“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3)其他安置方式:除了基本生活保障安置方式外,我省其他主要的征地安置方式有: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移民安置)、留地安置、就业安置等。3、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
5、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1)耕地开垦费标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20-36元/平方米;占用园地的,视同耕地缴纳;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5元/平方米。(2)补充耕地方式:有自行补充、委托补充、本地补充、易地补充等方式。(3)补充耕地来源:利用耕地开垦费和市、县
6、、乡镇政府自筹资金实施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建设用地复垦产生的新增耕地,可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我省目前补充耕地的重点是低丘缓坡开发和滩涂围垦造地。(4)先补后占: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3月下发了《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31号),明确规定所有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含授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用地,在省(区、市)或市、县报批用地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对列入中央投资计划清单的项目,报批用地时没有条件完成补充耕地的,可以实行“边补边占”。4、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节约集约用地是土地国策的重要内容
7、,是保护耕地的重要措施,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就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明确提出了从严控制城市用地规模、科学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严格土地使用标准、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考核制度、加强对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监管等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明确提出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也提出了一
8、系列的制度措施,并开始在全省实施了365节约集约用地计划。公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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