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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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典合同案例之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1引言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一价值目标要求审判者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时

2、效制度逃避债务和保护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之间求得平衡。2导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

3、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期案例中具体分析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重视对公司权利的及时有效保护,避免因“权利过期”而受损。案情简介原告:刘某被告:A公司2000年3月1日,A公司(借款方)与B公司(出借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今有A公司从B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数归还。”同日,B公司与刘某签署了《保证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为保证借款人A公司2000年3月1日向B公司的借款15万元能够如约归还,双方一致同意,刘某为上述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

4、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A公司没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该借款,刘某有义务代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B公司多次向A公司催讨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向B公司还款15万元,已经承担了连带责任。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向刘某支付欠款15万元。案件审理经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B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故B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原告承担连

5、带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即2000年8月31日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应自2000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中分五次向A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无反作用,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审理中,刘某未就主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提交证据;A公司未就已向B公司归还任何欠款提交证据。5案件审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

6、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最迟于200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8月31日届满。经查,原告有三笔还款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被告不同意偿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

7、以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等作为抗辩,但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六万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分析(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除外情形,因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可能的中止、中断情形,但本案审理中刘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本案的主债

8、务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根据《借款合同》A公司承诺最迟于200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8月31日届满。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向B公司支付了两笔还款共计6万元。案件分析(二)A公司的当庭陈述是否对保证人刘某构成“同意给付”A公司当庭陈述原文为:“合同是我签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并非是借款,我是表示欠刘某15万元。我现在很困难没办法负担15万元,有能力的话我就给。”从此段话中可以看出A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但认为合同真正的主体不是B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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