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工伤地劳动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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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文档案例1.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例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  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管是为了工伤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

2、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

3、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

4、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文案大全实用文档案例2.上下班途中车祸算工伤工伤保险费全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将自200

5、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专家介绍,该条例中最焦点的问题是: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职工有其他六种情形之一,也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6、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案例3.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能否适用部分裁决?[案情摘要]申诉人江某于2004年2月13日开始受聘于被诉单位,2

7、005年5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诉人为工伤。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7月12日评定申诉人为九级伤残。被诉人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并书面确认将对某市劳动

8、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诉人于2004年5月16日至2004年6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申诉人提供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金额为8342.96元。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申诉人提供了临澧县文案大全实用文档柏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澧县柏枝乡石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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