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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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

2、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第六条鼓励社会资金

3、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第七条—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第十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三)大型公共设施、桥梁、广场、绿化带

4、、公园、大型花坛以及河道城市段两岸;(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或者建(构)筑物。已建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维护、更新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三条新建、改建、

5、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第十四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二)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5—第十五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

6、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第十七条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三章维护和管理第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第十九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符

7、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启闭,启闭时间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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