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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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

2、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

3、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草原的承包期

4、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

5、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临时占用使

6、用草原,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四)临时占用“草原建设项目区”草地,一律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在草原上修

7、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临时占用草

8、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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