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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甘肃省征地管理费管理使用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甘肃省征地管理费管理使用办法甘财建〔2005〕178号第一条为规范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59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征地管理费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按征地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第三条实行征地包干的,由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
2、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种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征地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4—(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采取包工作、包时问、不包干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征
3、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负责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第五条征地管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1OOO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按不超过2.1%收
4、取。2、征收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取。1、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2、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提取。—4—1、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
5、、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按不超过1.05%收取;2、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则取。(四)只办理批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第六条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方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第七条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妇幼保健、防疫站、疾控中心、残疾人企
6、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作为政府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4—管理。为了加强这部分资金的
7、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必须建立“征地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结余资金可以作为其他征地补偿使用,接受审计监督,严禁截留、挪用。第九条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在征地、安置、搬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第十条征地管理费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征地事务办公室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按照省征地事务办公室25%,涉及征地工作的市、州15%、县(
8、市、区)60%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市(州)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按照市(州)40%,县(市、区)60%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实施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全额用于县、市工作经费。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厅、国土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执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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