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公司工程质量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最终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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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质量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质量效益型战略,强化质量管理,使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法制化,鼓励、促进公司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创名牌工程,树企业形象,增强企业对接市场力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所有的项目,涉及质量创优的奖励、工程质量发生较严重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的处罚。第二章质量奖励第三条:奖励范围1、获得国家级工程质量奖: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国家优质工程奖(金奖、银奖)、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中国建筑工程钢结构金奖、中国安装之星奖。2、北京地区获得“北京市结构长城杯(金奖、银奖)”、“北

2、京市建筑长城杯(金奖、银奖)”、“北京市建筑装饰优质工程奖”、“北京市建筑装饰优良工程奖”。3、获得省(直辖市)级工程质量奖。4、获得集团、总公司、国家级QC优秀小组奖。第四条:奖励前提6结构奖:获奖正式文件公布后,分阶段成本核算完成并经公司商务部和财务部认可实现盈利并预计达到责任书盈利指标的,按照奖励标准、程序给予项目发放50%的奖金;竣工结算完成实现盈利并达到责任书盈利指标,给予发放剩余的50%奖金。竣工奖:竣工结算完成实现盈利并达到责任书盈利指标。QC优秀小组奖:随获奖年度兑现。第五条:奖励标准按项目的性质,面积、难易程度和获奖等级等因素,以单位工

3、程或单项成果为单位确定奖励数额。奖金额度标准见附表一、二。第六条:工程重复获奖的计奖原则1、工程获得同级质量奖项时,不予重复计奖。例如:同时获得北京市竣工长城杯银奖和北京市结构长城杯金奖,按一项计奖。2、工程获得不同级别的质量奖项时,以获奖的先后顺序实施奖励,奖金总额不超过最高奖项应奖金额。例如;获得北京市竣工长城杯奖后,又获得了鲁班奖,先发放长城杯奖金,再补差额发放鲁班奖奖金。第七条:奖励实施1、凡获奖正式文件公布后,即启动奖励实施程序。2、公司质量部负责奖励工作的具体实施,根据项目获奖等级及奖励标准提出奖励的数额,经质量管理委员会确定后,报总工、总经

4、理审批。3、奖金的出处:奖金从完成责任目标之后的项目盈利中出,且不计入项目成本,计入公司管理费用。4、奖励对象:a、获奖项目中做出重要贡献和成绩的项目管理人员,重点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生产经理、质量总监、机电经理、技术人员、质检人员、工长(含水电等),由项目经理确定。b、公司相关机关人员的奖励由公司总工程师确定。5、奖金分配办法:a、项目经理部和公司机关奖金分配比例分别为75%和25%;6b、项目经理部的分配由项目经理按各专业之间各自所占工作量比例酌情分配。第三章质量处罚第八条: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经济损失在10万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有人员死亡的、工程

5、倒塌或报废)的项目,给予1万元~10万元罚款,对项目的相关责任人项目经理、主任工程师、质量总监、工长等管理人员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要给以终止劳动合同、免职或待岗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对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或工程结构安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或在全国、省、市、总公司组织的质量检查中项目不合格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项目,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对项目相关责任人项目经理、主任、工程师、质检员、工长处以1000~2000元罚款。第十条:对发生一般质

6、量事故(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影响使用功能和工程结构安全,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的项目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项目相关责任人项目经理、主任工程师、质检员、工长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十一条:对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虽未构成质量事故,但对工程质量有一定影响的项目或在质量巡回检查、月、季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规范或验评标准规定、偷减工序、粗制滥造、造成严重低劣和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的项目,给予项目500~2000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100~500元罚款。第十二条:对发生质量事故而隐瞒不报的项目,一经发现,则处以3000~10000元罚款,

7、相关责任人处以300~1000元罚款。6第十三条:对发生质量问题(或存在质量隐患),不服从质量检查人员的管理又不认真进行整改的项目或人员给予1000~4000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100~500元罚款。处罚标准见附表三。第十三条:处罚权限1、公司质量部具有对项目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2000元以下的处罚权;2、质量管理委员会具有对项目1万元以上、责任人2000元以上的处罚权;3、对责任人的解除合同、免职、待岗等处罚由总经理办公会按议事原则通过并通知工会确认后实施。第十四条:有关罚款的规定由质量部门签发工程质量罚款通知单(一式三份,公司质量部、项目部、公司财

8、务部各一份,见附件),财务部根据罚款金额调减项目的消费基金及开办费。第四章附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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