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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2、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8—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森林、林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城区内按照《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
3、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兴办林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义务,并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
4、植树造林、育林活动,在植树造林、育林、护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六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放林权证书。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林地和林木,由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八条 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8—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
5、请; (二)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林地、林木位置图及其说明; (四)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 (五)四至认界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林权证;对不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
6、林地,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征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退。 第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使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
7、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8—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