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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10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
3、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
4、雇工的城镇个体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10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5、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
6、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10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第一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7、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自发征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
8、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10第四章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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