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工促发[2007]2号(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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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京工促发[2007]2号关于颁布《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中关于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附件:《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工业

2、促进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二○○七年一月十二日附件: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中关于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依法通过国际技术贸易、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的先进技术或装备,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

3、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引进范围主要包括:(一)从国外公司、企业和科研单位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等,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二)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的技术服务;(三)随技术引进进口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样机;(四)由国外提供的各种科技援助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五)引进的国外专利技术。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联合成立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

4、指导小组)。第四条指导小组重点任务:(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规划;(二)依据国家公布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制定《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指导目录》;(三)负责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的监督与协调;(四)负责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现状分析及政策研究。第三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对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科技部门重点支持项目的前期研发,工业部门重点支持再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商务部门重点支持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第六条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

5、新重点项目条件如下:(一)引进消化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所形成的装备、产品与技术的市场需求大,将对行业与产业产生一定的带动作用;(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的装备或产品技术的知识产权明晰,再创新产品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能够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三)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必须是国家制定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中的产品或技术;(四)要求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后至少形成1项专利成果;(五)对于科技开发项目,要求企业对引进的技术按不低于引进费用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六)项目申报企业具备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经营状况良好

6、。第七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各部门对其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一)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的企业;(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市级或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资格;(三)项目承担单位或协作单位是北京市或国家认定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四)通过“北京工业技术支撑与产业促进平台”,“北京工业发展智力支撑平台”形成的重点产学研联合项目;(五)项目曾被列入国家级重点项目计划。第八条由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政府项目审

7、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项目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第九条在政府投资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科技平台承担的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任务。第四章其它政策措施第十条企业用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第十一条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其专利申请费可以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

8、请资助。第十二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产品。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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