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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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渝府令第177号《重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重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有关行政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水泥的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

2、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散装水泥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编制本级政府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本办法实施。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的散装水泥生产能力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70%。改建、扩

3、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能力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50%。已经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能力,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旋窑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50%,立窑应当达到本企业水泥生产能力的20%。第七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计量管理,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八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第九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条本市主城区及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供应半径内的其他区县(自治县、

4、市)城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有散装水泥供应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城区范围内与前款相同规模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设有预拌砂浆搅拌站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其城区范围内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第十一条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运行条件。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车及泵车应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因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车及泵车申办通行

5、手续,应当及时办理。混凝土运输车荷载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取证、放行,待其卸载后处理。第十三条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工程建设概算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实行多退少补。第十五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工程成本。第十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推广和鼓励使用散

6、装水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批准减免,也不得拖欠、截留、平调和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七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的项目需要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使用单位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可行性报告;(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后,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列入当年项目安排计划,并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安排计划拨付资金。第十八条散装水泥、财政、审计等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每年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7、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生产能力未达到70%的;(二)有散装水泥供应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的;(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

8、第十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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