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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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00四年七月五日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

2、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

3、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六)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七)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

4、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

5、定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租赁当事人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并将登记情况定期通报税务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房屋租赁证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违章建筑及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七

6、)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是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得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租金。  第十二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

7、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根据税务部门委托代征。  第十三条 出租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缴纳有关税费的,承租人可按合同约定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有关税费,应抵付租金。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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